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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劉顯貴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因抗告人收受補費裁定時在監服刑,其保管金有限,亦無家人可協助繳納裁判費,現今朋友已寄錢予抗告人,故請鈞院來函至嘉義監獄總務科代為扣款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迄於同年12月19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時仍未繳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33頁)。則原審以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