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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氏端莊

相  對  人  黃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9月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致名下之不動產皆遭查封而無法處分,無變現之可能,又抗告人銀行帳戶存款及薪資報酬債權亦遭本院執行命令扣押,僅剩無價值之汽車及機車各1輛,為抗告人職業上所必需之通勤工具,且抗告人現因懷孕於醫院待產,後續須支出之醫療及相關費用,又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暫停工作無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3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208、65403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媽媽手冊封面及孕婦B型肝炎產前檢查登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20至28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之薪資報酬債權1/3及其存款、不動產,業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查封,而抗告人曾懷孕接受產前檢查之事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遑論抗告人名下尚有109年份之YAMAHA廠牌機車1輛、108年份之TOYOTA廠牌汽車1輛,並未查封,仍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且抗告人現年40歲,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信用及工作能力,又於本案訴訟中委任律師三名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案訴訟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仍具有相當之資力,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
 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