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代 理 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原告,因認兩造及證人吳秀嬌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繁雜,有再行確認之必要,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