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郭天賜
相 對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補字第八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趙守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亥字第121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02萬6,418元之債權,而趙守文於民國113年5月6日讓與本件債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承受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補字第867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趙守文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趙守文於113年5月6日讓與本件債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13年6月6日承受執行程序、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事件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業因已遭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102萬6,418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2萬6,418元(即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之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23萬944元【計算式:1,026,418×5%×(4+6/12)=230,9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4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