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洋菖
相 對 人 陳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供擔保後,得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不動產之2分之1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據以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52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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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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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1 | |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2層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