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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采郁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2號(112年度補字第118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選任聲請人為被告采郁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於113年7月3日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到院閱卷1次(見112年度聲字第177號卷第46頁)、到庭答辯1次(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等執行職務情形,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報酬為1萬2,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