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古詩玄
代 理 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蘇州緹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冠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六四號(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八一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九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其與聲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4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44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64號(按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81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已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以聲請人可對相對人主張之受讓自第三人上海格林菲爾置業有限公司之設計費債權人民幣19萬3,126元,及經理人報酬人民幣148萬5,765元、代墊採購皮件貨款人民幣80萬元,共計人民幣247萬8,891元(折合約新臺幣1,114萬6,280元)主張抵銷,而於聲請人主張抵銷後,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424萬7,370元即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係「新臺幣424萬7,370元,及其中新臺幣416萬2,205元自民國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8萬5,165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計至本件裁定日即113年8月7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424萬7,370元、及其利息166萬8,605元(利息部分之計算式如附表),合計新臺幣591萬5,975元(即424萬7,370元+166萬8,605元=591萬5,975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金額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91萬1,330元(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48號裁定),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6年,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新臺幣177萬4,793元【計算式:新臺幣591萬5,975元×5%×6年≒新臺幣177萬4,793元(元以下4捨5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80萬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