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巡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雅雯
相 對 人 貔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693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984號受理,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係向臺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2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則本件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既為臺北地院,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得否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乃臺北地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