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賴文貞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五二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補字一一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5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然伊業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育字第216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23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應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8.74%計算之利息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除並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均予以扣押並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所憑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因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查聲請人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為94年所換發,然相對人卻遲至103年9月16日方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期間均無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憑證所憑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聲請人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縱相對人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再為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本票裁定,對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18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該案與系爭執行事件均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32萬元,及自8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32萬元及計算至系爭訴訟事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0日之利息即69萬6,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詳見附表)加以計算之,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權價額為101萬6,678元(計算式:320,000+696,678=1,016,678),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6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2萬8,753元〔計算式:1,016,678×5%×(4×12+6)/12=228,753〕,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