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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宏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19號債務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1,712元,及自民國8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日前1日,即113年9月30日止)止之金額合計為290萬9,69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6年,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87萬2,907元(計算式:2,909,690×5%×6=872,907),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8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