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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STAERK TOM  PHILIPP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張子潔律師
相  對  人  李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執行異議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事件),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現仍在審理中,倘逕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及其家庭需搬離原住處,屋內裝潢亦會遭破壞,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請准裁定於系爭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執行處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22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異議後,再經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復提出抗告,系爭異議事件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惟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事件,非前開條文規定之「異議之訴」,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