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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李珊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楊忠霖迴避。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即民國113年10月1日後之同月28日提出本件迴避之聲請,然系爭事件於113年11月1日做成終局判決而告終結,有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在卷可佐。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