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麗璦
代 理 人 詹麗卿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郭俊志
上列聲請人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俊志、詹堃毅(更名前:詹豐瑞)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內之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郭俊志與詹堃毅(更名前為詹豐瑞)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為詹堃毅之配偶,為詹堃毅之繼承人,為了解本案訴訟詳情,以利進行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詹堃毅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為據,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10號公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及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與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