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陳柏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聲明異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之情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壹仟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