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以明定應於期限內為之,目的在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倘逾期為之,即非合法。
二、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判決,因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已於112年8月31日公告判決時確定,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14日始為本件聲請,業逾法定期限,依上揭法律意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