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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翁雍堯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名下所有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就系爭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嗣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轉給予相對人,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未確定,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能因解約時間、利率變動等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另實務及學說針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迭有批評與疑慮,伊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保險法之修法有利於伊之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恐有國家賠償疑慮,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得執行而不執行,或不得執行而為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尚無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87號、51年台上字第2016號、84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高雄地院90年度執水字第213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該院88年度促字第6319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14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訛。
㈡、聲請人雖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主張略以:按實務及學說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迭有批評與疑慮,執行實務上除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外,已擴及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然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在因疾病或意外傷害在醫療上提供債務人保障,如予解約,將使債務人失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具體個案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公平合理衡量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實務上並就保險法有修法規劃,就一定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或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之少數解約金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於000年0月間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6萬9,865元,系爭保險契約為醫療及傷害險,且早於對相對人之債權確立前即已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係聲請人純粹透過保險制度以填補損害、分散風險及平攤負擔,如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乃係對聲請人期待權之重大傷害,且如保險法修法為有利聲請人之結果,貿然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除有國家賠償疑慮外,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揭櫫「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形云云。惟據聲請人主張上開事由,僅涉及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得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並將其解約金轉給予相對人,亦即係執行標的之問題,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如認系爭保單契約之執行方法不當或違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其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