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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翁雍堯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