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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葉小青  
再審相對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23日作成,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7月31日收受裁定,復於同年8月30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279條(自認)就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條文,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法院應考慮再審聲請人的新發現,江金木在給法院的訪問單上說謊,及當年江金木在不同人面前有不同說法的事實,及江金木自己的利益為何。綜合一切重新判斷江金木有無誹謗再審聲請人。
 ㈡再審聲請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原確定裁定卻稱再審意旨所言係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事實所為指摘等語,誤將消極不適用法律當作單純的事實認定,未考慮法律強制要求的事實認定,乃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㈢本院112年再易字第28號裁定卷宗為書記官做成之公文書,縱內含再審聲請人之申請狀,然再審聲請人引用時係以該卷宗為物證並陳述意見,仍屬以公文書書證為證物而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此為再審聲請人個人之陳述意見非為證物,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
 ㈣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卻以裁定而非判決為之,係積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意旨㈠:
  此部分再審訴狀理由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即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本件所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並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意旨㈡:
 ⒈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此部分再審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未考慮法律強制要求的事實認定,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27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及原確定裁定審查其再審理由時,有何應適用前開規定,而消極不予適用之具體情事,並不合法。
 ㈢關於再審意旨㈢:
 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自寫書狀並於開庭時引用,係其主張或陳述,與其本人在開庭時之陳述無異,核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故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或先前裁判時所引述之自寫書狀,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之聲明「證據」。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或應適用而未適用前開與證據有關之規定,亦不合法。
 ㈣關於再審意旨㈣:
  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聲請準再審,原確定裁定之准駁或該準再審為不合法或理由,受理準再審之法院均係以裁定之形式為之,而非以判決之形式為之。再審意旨指原確定裁定應以判決形式為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1條等規定,亦於法不合,並不合法。
五、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本件已經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認其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則再審聲請人請求調查再證9、10之開庭光碟譯文等證,核無利用本程序調查之餘地。
七、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