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霆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5,106元,及其中1,027,495元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3日止,即822元(計算式:1,027,495元×14.6%×2/365=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5,928元(計算式:1,065,106元+822元=1,065,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1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