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995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自94年10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0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2,192元(計算式:395,995元+546,197.2元=942,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300元,尚應補繳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