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游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2,75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8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94年10月20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0日)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訴時(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萬6,1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已繳納3,09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卷第536號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