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羅慧愉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呂崑富
楊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2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2債權人即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95萬6,129元之範圍、次序編號13債權人即被告楊麗雪之執行費分配(次序編號4)金額逾5,297元及債權原本金額逾78萬7,766元之範圍、次序編號14債權人即呂崑富之執行費分配金額逾5,297元(次序編號5)及債權原本金額逾78萬7,767元之範圍,均應予剔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139萬8,962元(計算式詳附表C欄)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萬8,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