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燕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絕對創新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瑜字第22052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9萬6,000元及執行費4,768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866號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上海商銀南港分行於同年月27日陳報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扣得原告60萬518元之存款債權,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0萬768元(計算式:596,000+4,768=600,76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