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被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被 告 鄭智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鄭智穗有每月管理費債權新臺幣(下同)5,250元存在,則原告主張管理費係按月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因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鄭智穗並未約定確定期間,且衡情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元(5,250×12×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