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王振源(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美雲(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沛心(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振峰(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振文(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黃雪娥(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林桂長
林文忠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馮素英
林聖開
林良儒
林美婷
林杜素娥
林武源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林武信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林昕儀
林倢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5);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以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5,000元(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48號限制閱覽卷),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490,000元(計算式:18×305,000=5,49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8,000元(計算式:5,490,000×1/5=1,09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