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林鈺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董有誠
黃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文規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董有誠、黃佳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