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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賴文貞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查被告執彰化地院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3年9月10日之利息加以計算之,其中本金與利息各為32萬元、69萬6,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6,678元(計算式:320,000+696,678=1,016,678),至原告其他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聲明第1項彰化地院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其他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第1項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6,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執育字第216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230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所執彰化地院99年度執育字第338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386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338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88年度票字第2235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所執彰化地院94年度執育字第216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164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2164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150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十一
彰化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十二
彰化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15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附表二: 
編號
請求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1
320,000元
88年10月15日
113年9月10日
(24+333/366)
8.74%
696,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