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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原      告  黃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所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執票人即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加計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之利息債權(即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88,23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3年1月30日
3,800,000元
3,760,000元
113年4月1日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票面金額380萬元
1
利息
380萬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22日
(113/365)
16%
18萬8,230.14元
小計
18萬8,230.14元
合計
398萬8,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