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8號
原 告 王慈弘
一、上列原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僅記載「被代位人(債務人)林王雪子」,惟並未記載被告為何人,是當事人之人別顯屬未明。原告應陳報本件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足以特定其人別之資料(例如身分證字號等)。
㈡、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林王雪子而聲明請求分割其繼承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為究明本件原告是否有以除被代位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之共有人為被告,及為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上開訴請分割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且陳報本件被代位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何(並應檢附所陳報之應繼分比例之依據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