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趙子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814元(詳附表「本金」、「截至民國113年6月2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欄),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年利率」欄所載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3年6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9,792元(計算式:818,814元+276.38元+225.99元+475.95元=81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應一併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