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7號
原 告 陳邵君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丁莛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7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訴外人淡水一信用合作社清償如起訴狀附件所示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費用),依原告主張上開貸款迄今尚欠約297萬8,172元(見本院卷第13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97萬8,17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4萬8,1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