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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許仁懷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晨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萬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6萬7,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2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晨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應一併補行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