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3號
原 告 柯瑤芬
樓濟民
高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共計35個塔位(下合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塔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塔位之公告售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922,000元【計算式:3,398,000元+1,762,000元+1,762,000元=6,922,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171號卷第160至16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9,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