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仁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莉娟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為113年8月15日,是以自113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數額較高,於計算本件起訴前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時應以該較高者為計算標準;而原告之利息請求經計算自113年1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6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463號卷第7頁收文章)止之金額共為1萬4,265元【計算式:68萬2,500元×5%×(153/366)年≒1萬4,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本金68萬2,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6,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