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憲忠
陳憲慧
陳淑玲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玟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0月9日起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喬茵(即陳慧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天賜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天賜有如附表「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9頁),自應以債務人陳喬茵(即陳慧玲)因分割附表「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4,4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4,410元(本院卷第11頁)後,尚應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0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又被繼承人陳天賜除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基於遺產整體分割法則,並命原告按被告人數,補足記載有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起訴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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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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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1、2所示不動產建物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於113年10月為每平方公尺約122,963元(含土地及建物),故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計算式:105平方公尺×122,963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4,303,705元),故此部分之遺產價額為4,303,7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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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8,007元(以遺產稅申報書為計算,本院卷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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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陳喬茵(即陳慧玲)之應繼分比例價額:864,408元 (計算式:4,322,039元×應繼分比例1/5≒864,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