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4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03,94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