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謝謹憶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章中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於起訴狀列「蘇光義」為被告,惟蘇光義已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24日死亡,依上開說明,原告如以蘇光義為被告,因已喪失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件:
一、原告應具狀陳報是否撤回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蘇光義?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是否追加蘇光義之繼承人為被告?如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補正蘇光義之全體繼承人之具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蘇光義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