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復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復漢
被 告 陳毅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債權人復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仁達公司)對於被告之本票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70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仁達公司於原告之執行債權即新臺幣(下同)306萬4,820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萬4,51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仁達公司清償,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通知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即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得就訴外人仁達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利益。又原告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訴外人仁達公司對被告有債權200萬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以金額較高之聲明第1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計算原告聲明第1項之利息債權部分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止為100萬0,767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本金200萬元,合計為300萬0,7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萬0,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