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2號
原 告 胡純純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張哲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