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2號
原 告 陳珍俊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詳細範圍待測量後補陳)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0年9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開2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範圍所有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範圍之價額定之,依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所載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範圍部分面積約2,80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43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400元(計算式:1,143元×2,800平方公尺=3,20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