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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舜傑即張志榮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且未完整載明部分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張舜傑即張志榮(下稱張舜傑)、「張**」,而就被告「張**」未能特定其姓名為何人,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張**」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本件無從對上揭被告「張**」為書狀之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上開被告「張**」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之完整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故原告補正時,除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正本,並應依上開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二、第一審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張舜傑張舜傑、張**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暨同區段2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於112年12月4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張**應將112年12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被告張舜傑、張**公同共有。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舜傑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本院卷第12頁收文章)之金額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21萬5,0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舜傑應回復對於被繼承人張天生所遺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張天生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2頁),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約為1,331萬8,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被繼承人張天生之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張曾蓮香,及子女張舜傑、張志成、張麗萍、張秋華共5人,有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可稽(本院卷第90至94頁),其法定應繼分為5分之1,依上開說明,應依遺產價額之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故張舜傑就系爭不動產價額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266萬3,716元(13,318,578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已低於原告請求之債權額321萬5,06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萬3,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4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820元(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1萬9,613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於民國114年1月1日後提出抗告,抗告費為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總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71萬6,805元
1
利息
71萬57元
93年11月20日
104年8月31日
(10+285/365)
19.71%
150萬8,800.12元
2
利息
71萬5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9+76/365)
15%
98萬462.27元
3
違約金

93年12月11日
94年6月10日
6
1,500元
9,000元
小計
249萬8,262.39元
合計
321萬5,067元

附表二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近1年之相近屋齡、相近地段(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及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等房地,共有4筆,其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2萬2,2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08.99平方公尺(94.23+14.76,見本院卷第44、80頁),故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約為1,331萬8,578元(122,20010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