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 告 吳雅惠(即吳朝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吳國龍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吳國龍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吳國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及原告所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所載,吳朝枝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2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地,參酌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同路段相近房屋於113年之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6,314元,考量房價波動情形,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核定為1,737,000元【150,000元×(77.22+3.84)平方公尺×1/7】,至吳朝枝所遺其餘遺產,參酌上開免稅證明書記載,其價額合計1,354,063元,遺產價額總計3,091,063元,吳國龍之應繼分為1/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5,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