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甘畢莉
甘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尚德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被繼承人甘振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半段請求被告張尚德負擔移轉土地之增值稅,惟並未陳明該部分之預估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查報被告張尚德如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22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1/10000)」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甘畢莉及原告甘美麗,因此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為何?並應檢附相關試算依據為憑。
㈢、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含證物),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