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2號
原 告 嘉盛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慈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拾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萬7,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4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5,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