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6號
原 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張果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上祚、張果軍間因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上祚、張果軍因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林上祚、張果軍均無罪,而本院刑事庭經原告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45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上祚、張果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之事件,故就請求利息之部分,屬本金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上祚、張果軍於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網刊登原告勝訴判決之啟事並將判決書全部刊登連續3日,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萬3,500元(50,50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於民國114年1月1日後提出抗告,抗告費為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