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鄧介榮
被 告 吳劉美惠
吳佳蓉
吳瑤芳
吳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吳昱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吳昱霖與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德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與吳昱霖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吳昱霖就吳德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又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2月6日之交易價額分別為3,768萬5,142元、9萬6,24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二),附表三動產之核定金額為102萬4,6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是以,本件分割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3,880萬5,986元(計算式:37,685,142+96,244+1,024,600=38,805,986),衡以原告之債務人吳昱霖潛在應繼分比例為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6萬1,197元(計算式:38,805,986×1/5=7,761,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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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第一層:68.89 平臺:25.33 合計: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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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 | | | |
註:1.編號1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其相鄰、樓層、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單價平均約為23萬元,是依上開規定,編號2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為2,167萬600元【計算式:(68.89+25.33)(編號1所示不動產樓層面積)×230,000(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1/1(權利範圍)=21,670,600】。
2.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其相鄰、樓層、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單價平均約為18萬7,217元,是依上開規定,編號2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為1,601萬4,542元【計算式:(76.38+9.16)(編號2所示不動產樓層面積)×187,217(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1/1(權利範圍)=16,014,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附表一不動產不動產交易價額合計為3,768萬5,142元(計算式:21,670,600+16,014,542=37,685,142)。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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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 | | | |
| |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 雲林縣○○鄉○○村○○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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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編號1所示不動產坐落之土地11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是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7萬6,569元【計算式:5,513(土地面積)×1,500(公告現值)×1/108(權利範圍)=76,5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1所示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無相同條件(如屋齡、樓層數、所在位置、主體構造種類等)之實價登錄資料可資參考,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編號1所示建物不動產課稅現值為1萬9,675元,是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訴訟標的交易價額為1萬9,675元【計算式:78,700(課稅現值)×25000/100000(權利範圍)=19,675】,故附件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合計為9萬6,244元(計算式:76,569+19,675=96,244)。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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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 陽信商銀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 中華郵政北投尊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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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編號4至7之股票為已下市股票,無交易紀錄或公開市價可供參考,是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其核定金額,即以各別股數×10元計算。
註2:編號8之股票為未上市且未公開發行之股票,鑑於最近一次交易為110年5月間,堪認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2月6日無交易紀錄或公開市價可供參考,是亦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其核定金額,即220×10=2,200。
註3:編號9、10之股票於起訴日即113年12月6日之收盤價分別為39.1元、11.52元,是核定編號9之金額為39元(計算式:39.1×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編號10之金額為12元(計算式:11.52×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4:編號11之股票為未上市、但有公開發行之股票,衡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6日平均買價、賣價分別為9.06元、10.47元,本院核定起訴日之交易價額為9.77元〔計算式:(9.06+10.47)÷2=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定編號11之金額為147元(計算式:9.77×15=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