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謝武罃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被告函覆結果,債務人謝武罃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643,095元,然依原告對債務人謝武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1,885元(計算式:本金150,000元+利息351,885.25元=501,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上開執行債權額即501,8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