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被 告 黃秀芳
鄭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132元、222萬7,433元,合計397萬7,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萬8,9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