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蔡玉瑛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13/540000)及其上同段同小段5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成功路4段324巷2弄9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設定以原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屋齡約為38、39年者,於112年間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2筆,每坪交易單價分別為51萬212元、49萬6,985元,平均為50萬3,599元【計算式:(510,212+496,985)÷2=503,5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房地含附屬建物面積共計110.9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4頁;計算式:89.68(主建物)+11.82(陽台)+9.46(共有部分為同段同小段567建號建物,計算式詳附表)=110.96】,是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690萬3,502元(計算式:503,599元×110.96平方公尺×0.3025=16,903,502元)。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1,800萬元一節,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系爭房地之價額小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0萬3,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計算式:567建號建物面積94.4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2/10000=9.4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