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被 告 張福泰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再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建號00000至00000、建號00000至00000、建號00000至00000共47筆建物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15,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200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萬7,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